支票受让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票据追索权
——票据转让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受《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真实原因关系制约,受让人不得再以表见代理主张追索权。
标签:|票据|票据追索权|直接前后手|原因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刘某从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牛某手中取得一张50万元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而遭拒绝承兑。刘某以牛某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②根据查明事实,刘某主张与建筑公司是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关系,该票据关系产生是因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案外人牛某为建筑公司代理人,依《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刘某以和建筑公司是直接前后手票据关系来主张建筑公司不能以抗辩牛某的理由抗辩刘某,不符合《票据法》规定。③《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直接票据前后手之间必须有真实交易关系,但刘某未能提供双方所签书面借款合同,亦未能证实借款已交付给建筑公司,虽然牛某是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但不能以此确定牛某是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刘某借款或代建筑公司收取刘某所借款项。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票据转让发生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受《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真实原因关系制约,受让人不得再以表见代理主张追索权。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7920号“刘某与某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见《刘泽海诉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相对无因性与票据对价的综合考虑》(戴瑜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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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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