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与小红于2000年结婚,小明、小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003年小明以个人名义向其弟借款20万元购买商品套房,夫妻共同居住。2009年小明、小红离婚。问:
(1)小明小红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对于小明的债务,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所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资格具有限定性;
(2)身份行为不得代理;
(3)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4)身份行为具有要式性;
(5)身份行为的评价具有独立的规则。
2.答:结婚实质条件,是指男女双方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结婚的实质条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有项: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结婚的禁止条件,是指法律不允许结婚的蒨形。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条件有两项: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3.答: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改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答:(1)有效。理由: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小明与小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行为是合法的,所以约定是有效的。
(2)由小明、小红共同承担。理由: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夫妻财约定对夫妻双方当事人是有拘束力的,这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同时,夫妻财产约定还有对外的效力。对此,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该约定的存在和约定的内容为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约定的,则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此外,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因此本案中,除非小红能够举证证明,小明之弟明知或应知小明、小红之间的财产约定,否则就应由小明、小红共同承担小明的对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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