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自(宋振宇律师2022-08-20 11)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应当遵守普通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之外,也应当遵守各种各样的与自己职权相关的法律规范,例如,法官要遵守《法官法》,律师要遵守《律师法》,人民警察要遵守《人民警察法》等,不胜枚举。
伴随着各个领域如火如荼的反腐反渎运动,滥用职权类刑事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不少前来咨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是否只要违反规定就属于滥用职权」并不理解,所以笔者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供各位参考。
判断违反规定是否属于滥用职权,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是否与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一致?
首先要判断相关“形式”规范的属性,只有当相关规范与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一致时,才有可能被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对此,可以参考刘艳红教授对过失犯的研究,她将行为规范分为两大类:确保安全目的的规范和确保行政管理目的的规范,其中,确保安全目的的规范又可以分为确保他人安全的规范和确保自己安全的规范,只有确保他人安全的规范可以纳入刑法规范。[1]
类比来看,滥用职权罪中的“形式”规范,应当与滥用职权罪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在违反时,才有可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例如,通过设置条件、幅度、禁止的方式直接指向利益保护,也可以通过履职方式的规定,而间接指向利益保护。[2]像“上下班打卡”“归档材料的摆放顺序”等等这些“形式”规范,明显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关联,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的参考依据。
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视野中,会把相关“形式”规范奉为圭臬,想要严格遵守和落实,但有时也会发现,“怎么规范是一回事,怎么做是另一回事”。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不是我们的公务员不想做,而是做不到。对于这种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所谓“形式”规范,本身就不具有科学性,违反它当然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例如,某市领导曾经提到“如果不能在三年之内治理好某市雾霾,就提头来见”,又如,某市领导曾经提到“三日内实现某市某种疾病清零”等等。针对这些言论,甚至还形成了一些地方性的规范文件,其中有些规范根本就不具有可行性。对于这种规范,应当反思的是制定者,而不应当有执行者承担滥用职权的责任。
在农村集体土地腾退过程中,这种现象也会存在。例如,在安某玩忽职守案中[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于2013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原房屋拆迁腾退办公室担任冯村沟(下段)水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拆迁工作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将被拆迁户尚某1不应获得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给予认定,导致国家损失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1万余元。
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理由为:因冯村沟(下段)水环境治理拆迁项目的停产停业补偿确认工作,系由村委会及确认小组率先确认,除村委会和确认小组签字的书面确认材料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九柱有条件通过正当履行职务的方式核实尚某房屋的确切建成日期,且彭某代表村委会、高某代表拆迁公司、周某代表永定镇亦均在确认单上签字,故指控安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相关腾退方案上可以明确,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由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怎么负责?他不是专业人士,也没有相关职权,怎么可能通过调取卫星图片的方式去核实哪些部分属于新增违建?所以这一类的“形式”规范,因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排除在滥用职权的依据之外。
是否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实没有遵守相关“形式”规范,但我们还要考虑,即便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遵守了相关的“形式”规范,利益遭受损害的结果是否有可能避免?如果没有这种可能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就与利益损害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也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当然,我们并不是肯定这种违反规定的行为,只是说它不构成犯罪,该有的政务处分还是要有的。
按照罗克辛教授的观点,注意义务在个案的具体情况中,是否具有回避结果发生的能力,必须结合事后查明的所有事实才能弄清,并没有提升允许风险,就否定客观归责。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认为违反注意义务本身是合法的,只能认为具体的结果已经超出了规范的效力范围,不能将现实发生的结果规则于行为人的行为。
例如某人进入医院通过安检时,安检员没有按照标准的操作规范进行安检,后来某人在医院内将藏在鞋底的刀片取出,对医生进行了暴力伤害。虽然安检员没有按照标准操作规范进行安检,但当时的《操作规范》中也没有要求对鞋底进行扫描,所以即便遵守了规范,实现了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是否有预见和避免能力?
这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方面的要求。比如,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受到伤害时甚至在面临生死时做出的一些反应,就要分析他们当时是否还有预见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当不具备预见和避免能力时,即便违反了“形式”规定,也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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