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涉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民事案件来看,从2015年至2019年每年案件量均以超过100%的增速增加,说明越来越多的人习惯用微信来谈买卖、合作和借款等事宜。因此,在打官司时难免会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用,所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需要注意什么呢?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分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1,要能证明对方微信号的使用者身份。
案情:
李某是A建材公司员工,A建材公司给B公司承建的某住宅项目送材料。2017年6月,B公司张某让李某帮忙找个木工来制作十余个宠物粪便回收箱,李某又找到C装饰公司梁某,后梁某找来孙某到项目现场制作回收箱。在制作回收箱过程中,孙某手指被锯伤。后来孙某以A公司为用工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A公司辩称孙某是C公司的梁某安排来的,C公司应该是工用单位,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梁某辩称其不是C公司工作人员,其只是帮A公司介绍了孙某来干活。后人社局认定A公司为用工单位,孙某的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最终A公司支付了孙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0余万元。
律师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孙某受伤应指派他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中,A公司虽提供了其员工李某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从该聊天记录中无法证明梁某是C公司工作人员,另外,因活还没有干完,报酬还没有支付,所以又没有相应支付记录来佐证孙某受C公司的指派;而B公司张某又提供了其转账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所以本案最终确认孙某是受A公司指派干活的,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提示:
可以通过对方微信头像、介绍(有的含有手机号)、微信号和其微信朋友圈发的内容,并结合微信聊天的内容来确定对方的身份。否则,就很难追究对方的责任。
2,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打开,且聊天内容要完整。
案情:
张某给李某送挖掘机配件,二人均是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并结算货款的,截至2019年10月31日,李某尚欠张某配件款20万元,张某也将Excell电子对账单发给李某,李某回复“收到”。李某通过微信陆续还了11万元,后未再付款,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均不予理睬。后张某起诉到法院,向法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个图,也提供了其发给李某的Excell电子对账单。但开庭时Excell电子对账单却打不开,而李某的聊天记录被其全部删除,张某称对账单金额只有11万元,他已付清。因平时配件都是通过物流配送的,物流单不齐全,且物流单亦不显示货物价款是多少元,所以法院最终以张某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请。
律师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起诉时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是成立的。在本案中,张某最后一次对账单虽然是20万元,但李某仅回复“收到”,并未言明欠多少钱,且李某陆续还款后,张某又未再重新发对账单。开庭时李某见张某无法打开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遂坚称当初对账单就是11万元,所以张某还需要证明最后一次对账是欠20万元,否则,只能接受败诉的结果。
提示:
一定要保存好聊天记录,和聊天记录的附件。建议日常发货时,可以通过登录笔记本电脑收发电子版合同、对账单。第一,笔记本电脑收发相关合同文件保存时间较长,且丢失的风险较小;第二,举证的时候方便携带,如果是台式电脑登录微信,万一开庭需要展示原始载体则不方便携带;第三,手机往往因内存不够,在清理文件时可能会把微信里的相关附件清理掉了,这样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合同文件就无法打开,根本无法证明约定的价款是多少元,或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是多少元。
结束语:
只要微信聊天记录能够锁定对方身份,且内容完整,没有合同也一样可以赢官司。
作者:程永清 赵涵涵
审核:黄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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