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市卫生监督所接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关某公司员工疑似职业中毒的报告。卫生执法人员随即前往该公司进行检查,对劳动者和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经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水泥制品加工、销售,现场检查发现5名劳动者均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
本机关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公司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督检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存在水泥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
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安排5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同时变更了公司名称并迁出本市,后又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本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追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受理该行政非诉案件。经法院执行,已执行到位剩余处罚款项。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漠视法律,不顾劳动者身心健康的行为,必将遭到法律的严惩。在此提醒广大企业经营者,务必做好职业病健康检查的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严格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来源: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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