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第一款的原文照搬,被业内认为是“僵尸条款”的复活,因为第一款照抄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个字都没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的理解和运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专门的解读,在下面的原文中公布。
但该条第一款原文被业内视为“僵尸条款”的复活,因为第一款照搬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旧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字不动(至于第二款,只是将《劳动法》第二十条改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解释原第十六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众所周知,旧的解释是在2001年推出的。当时只有劳动法存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一条实际上名存实亡,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法律原因)
遗憾的是,新的司法解释不仅照搬了这一段,还将其解释为“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内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解除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种解读也遭到了不少吐槽。2022年4月3日晚,我在【劳动法行天下视频号】直播间解读这一条款时,很多观众表示不理解。一、为什么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特别是对用人单位)?第二个是为什么是一年?法律依据是什么?说实话,我不能理解为什么是一年,尤其是这次是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暂且不说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不在条文中直接规定一年,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书中明确规定?真的像有些人猜测的那样,是为了更好的卖书吗?
算了,还是来看看书上的四篇阅读吧!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并未对原解释第十六条进行修改,但应结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准确理解。
一、对“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原条件”的理解。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
实践中,对原条件如何把握、是否纳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原条件是指原劳动合同中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包括工作时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是指上述问题参照原劳动合同执行。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这种约定很难通过默示行为来推断,不同于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可以通过工资的支付和接受来推断。因此,不宜用劳资双方的默示履行来认定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是双方的约定,而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明示意思来确定。双方未就继续履行期限协商一致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确定。
二是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一般情况下,为使劳动者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有合理预期,以便提前做好再就业准备,用人单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劳动者,协商解除或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的,不视为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雇佣关系继续的,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继续雇佣的法律后果有预期。原劳动合同到期日,是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并承担不续订法律后果的日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补充书面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解。这一条款的内容并没有赋予雇主任意终止的权利。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一年内拒绝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对第二段的理解。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否则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二)用人单位首次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两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来源:劳动法风靡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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