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中共中央专门下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号,要求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总结执行衔接办案难点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发布了《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衔接工作规定》)。该规定规范了检察监督方式,明确监督方式均为检察意见书的出具;增强检察意见的刚性。有关单位不予答复或者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通报,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报告;细化了衔接机制,包括案件会商机制、通报机制、信息平台共享机制等。同时规定,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这里重点分析食品安全领域的“两法衔接”。
目前食品安全领域的“两法衔接”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首先,《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的规定不一致、不明确,导致转移标准的弹性很大。其次,食品安全领域受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往来等因素影响。面对不明确的移送标准,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时,可能会出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倾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加快食品安全领域“两法衔接”的实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势在必行。
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优势,及时监督案件移送,解决“两法衔接”中标准不清的问题。纵观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大致只有两条:第:条第121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第1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笼统的规定使得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在实践中严重依赖于刑法的规定和解释。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刑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食品安全法与刑法衔接中的大量模糊地带,使得转让过于依赖转让方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积极发挥监督职能。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原因3360
首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类型与刑事指控衔接不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种类很多,刑事犯罪却很少。《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包含28条52款102项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多种类型的行为。然而,刑法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只有四个,具体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称谓不同于刑法罪名的称谓,各种层出不穷的行政违法行为很难与刑法罪名一一对应。
其次,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影响办案。行政处罚主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同于刑法,后者需要考虑
再次,同一法律术语,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的不同解释也造成了实体联系的混乱。比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非法使用剧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拘留。”这种刑法中的“情节轻微”和《食品安全法》中的“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和“违法使用剧毒、剧毒农药,拘留”在解释上非常模糊,罪与非罪的把握在实践中给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造成极大的困惑。移送案件的标准不明确,弹性这么大,必然影响衔接效果。
综上,食品安全法与刑法规定的不一致,以及行政机关刑事裁判的准确性,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提供专业支持,明确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移送的基本要求,提供标准裁判的支持,为案件移送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显然,这些干预措施都依赖于早期和充分的信息共享。《衔接工作规定》第十六条强调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合作,搭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已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录入相关案件信息。尚未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信息告知相关单位。”
加强检察监督,遏制不当处理倾向。案件移送是“两法衔接”的起始环节。只有依法移送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才能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平衡,实现对违法行为最有效的惩罚和打击。在现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移送案件。实践中,行政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往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2。同时,如果行政执法人员缺乏对“两法衔接”的科学认识和系统把握,受专业所限,有时很难对涉嫌犯罪案件做出准确判断。如果这个环节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参与,“两法衔接”就会大打折扣。
《衔接工作规定》突出显示双向连接,并指定启动情况。其中,3360个检察院积极审查启动正向衔接;行政机关建议启动监督;人民报告。反向衔接的启动情形是,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依法审查是否需要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安全领域,更需要加快实施“两法衔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高岩(作者为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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